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
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
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一)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
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
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
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
以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