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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
信息来源:转自网络  作者:请选择 日期:2017/10/17 16:38:29 点击数:11052 [字体: ] [打印] [收藏]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继续实施对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税〔2017〕46号文件规定,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规定,对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85号),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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