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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明年起实施,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保管期将延长
信息来源:转自网络  作者:匿名 日期:2015/12/16 16:57:11 点击数:5582 [字体: ] [打印] [收藏]

  为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会计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对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发布了新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管理办法》肯定了电子会计档案的法律效力,电子会计凭证的获取、报销、入账、归档、保管等均可以实现电子化管理。
  新《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不再打印纸质归档保存,同时要求建立会计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完善销毁流程,推动会计档案销毁工作有序开展。这些新的规定将节约大量纸质会计资料的打印、传递、整理成本以及归档后的保管成本,减少社会资源耗费,推动节能减排,有利于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方式。
  新《管理办法》明确将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会计档案范围,将大力推动电子会计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有效利用,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更多维度、更具参考价值的会计信息。
  新《管理办法》共31条,与原《管理办法》相比,主要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完善了会计档案的定义和范围。二是增加并明确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三是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四是明确了会计档案出境的管理要求。五是调整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并延长了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期限。以下要点需关注。
适用范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4类会计资料要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符合条件的可只建电子档案
为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对于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方式,新《管理办法》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是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是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是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七是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
以上要求中:、七项规定是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第二、三、六项是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第四、五项规定是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单位内部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至六项规定;单位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至七项规定。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两类:
  近年来,国家档案局对机关和企业文件材料的定期保管期限进行了调整,《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将企业管理类档案和机关文书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为10年、30年。另外,会计档案在很多民事案件中都作为重要证据,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长为20年,但大部分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都低于20年。
  为便于单位档案的统一管理,并结合会计档案的实际利用需求,新《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并将原保管期限为3年、5年、10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10年,将保管期限为15年、25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30年。其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主要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已延长至30年,其他辅助会计资料的保管期限延长至1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天算起。
新《管理办法》如何执行
  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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