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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记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重庆市财政局  作者:匿名 日期:2011/7/24 16:36:17 点击数:10913 [字体: ] [打印] [收藏]

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记账业务,促进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记帐管理办法》(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庆市记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包括记账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报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记账许可证书。

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该记账机构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设立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含3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表(附件一)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原件和复印件;

(二)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三)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和诚信从业的书面****(附件三);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

记账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重庆市财政局统一管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统一格式为渝**代许可证字[2***]**号。“渝”字后为本区县(自治县、市)名称,方括号内为颁发证书的年度,“**号”为自编顺序号,顺序号不得重复、跳跃。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重庆市财政局。审批机关应妥善保存审批的档案材料,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条  记帐机构遗失记帐许可书应及时在公开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并到审批机关进行补办。申请补办时应当填写《记账许可证书补办申请书》(附件四)。审批机关审核后,可予以补办,补办的证书应采用新的证书编号。

记账许可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更换新证书。申请更换新证书应当填写《记账许可证书更换申请书》(附件五)。审批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更换,并收回原证书。更换的新证书沿用原证书的编号。

第十一条  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起15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变更登记表(附件一),并提交相关材料。

记账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审批机关在核实后应收回原记账许可证书,重新发放新的记账许可证书,新证书使用新的编号。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主管记帐业务的负责人、编制财务报告的会计人员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将当年本地区记帐机构的汇总情况(附件六)报重庆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记账机构申请注销,应当填写记账机构注销申请书(附件七)。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

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

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理代理记帐业务,于20日内办理代理记帐机构审批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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