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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的政策规定
信息来源:  作者:匿名 日期:2010/1/29 12:03:29 点击数:4246 [字体: ] [打印] [收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核心内容


  1.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其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在抵免限额内部分可在应纳税额中抵免。


  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计算采取分国不分项原则。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专家点评


  125号文件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政策。该文解决了部分纳税人来源于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未能在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的问题,明确超过抵免限额而当年未能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可在5年内延续抵免,并对可采取简易办法进行计算抵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企业境外所得和缴纳境外所得税归属的纳税年度。125号文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细化规定,对于纳税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工作具有较强的实际指导意义。


  专家提醒


  1.纳税人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实际操作与125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照125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计算,并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2.新税法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纳税款超过当年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而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部分,应注意在此后5年的有效期内,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用每年度抵免限额进行抵免。


  3.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规定条件下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计算允许抵免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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