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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处的位置:首页 - 财经法规 - 其他法规 - 国发[1985]19号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信息来源:  作者:匿名 日期:2010/3/16 11:34:53 点击数:6189 [字体: ] [打印] [收藏]

                                                                      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五;
 

 

  纳税人的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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