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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信息来源:  作者:匿名 日期:2010/4/3 14:46:20 点击数:4832 [字体: ] [打印] [收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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