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对外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如: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720万元,两名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50%。2008年12月1日,双方期出资额为400万元,已于2008年12月1日全部到位。其余资金必须在2009年10月31日前到位。2009年10月31日甲投资人到位投资40万元,乙投资人到位资金为8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两投资人未到位资金已于2010年3月31日到位。
企业投资者不得扣除利息的计算:
2008年12月1日~2009年10月30日,企业投资者应到位资金400万元,已于2008年12月1日足额到位。因此,在2008年12月1日~2009年10月30日期间,投资者没有发生未足额认缴出资的情况。
2009年10月31日~2010年3月30日,应到位资金32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20万元,未到位资金200万元。从纳税年度上,该时间段应细分为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30日两个时段。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利息额为500×7%÷365×61=5.8493(万元),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该期间借款余额为500万元,该期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为5.8493×200÷500=2.3397(万元)。
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额为500×7%÷365×90=8.6301(万元)。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该期间借款余额为500万元,该期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为8.6301×200÷500=3.452(万元)。因此,该企业在2009年不得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为2.3397万元;2010年不得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为3.452万元。
2010年3月31日以后,由于投资资金已全部到位,企业未到位资金为0。因此,2010年4月1日后企业发生的贷款利息可以按要求扣除。(摘自《中国税务报》)